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點翠股份有限公司、李政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 ○○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0,096元及其法定利息,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1年7 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454元換算折合為新 臺幣(下同)為713,067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3,0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