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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原告
○○○○○ ○○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告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0,096元及其法定利息,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454元換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為713,067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3,0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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