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56號
- 原告
-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 原告
- ○○○○○ ○○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被告
-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0,096元及其法定利息,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454元換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為713,067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3,0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