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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威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岱均
被告
樂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4,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9,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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