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威炫股份有限公司、蔡岱均、樂怡有限公司、王貴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59號 原 告 威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岱均 被 告 樂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4,6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19,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