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何素慧、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徐志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素慧 被 告 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8,3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