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晟通實業有限公司、江益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20號 原 告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江益政(住待查) 江益政之配偶(姓名年籍資料待查) 以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被告江益政之住、居所地址、被告江益政之配偶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被告以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育翰之住、居所地址,並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12顆以太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以太幣於原告起訴當時即111年10月13 日兌換新臺幣之價額核定之,111年10月13日以太幣兌換為 新臺幣之金額為1顆以太幣兌換為新臺幣4萬1,040.3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萬0,548元(計算式:212×4 萬1,040.32元=870萬0,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229元。另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江益政之住、居所、被告江益政之配偶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被告以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育翰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補正當事人住居所、姓名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