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30號
- 原告
- 黃順雄
- 被告
-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夢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8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13,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