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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7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游晉恩
被告
陳國隆
被告
曾珝峰
被告
曾珵珜
被告
曾琇珠
被告
曾珵珣
被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被告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持分之系爭房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6,40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系爭房地
編號 項目 建號、地號及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原告1/16 被告陳國隆1/16 被告曾珝峰1/64 被告曾珵珜1/64 被告曾琇珠1/64 被告曾珵珣1/64 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9/160 被告玖衡建設有限公司1/16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原告1/4 被告陳國隆1/4 被告曾珝峰1/16 被告曾珵珜1/16 被告曾琇珠1/16 被告曾珵珣1/16 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9/40 被告玖衡建設有限公司1/4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未登記部分)  原告1/4 被告陳國隆1/4 被告曾珝峰1/16 被告曾珵珜1/16 被告曾琇珠1/16 被告曾珵珣1/16 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9/40 被告玖衡建設有限公司1/40 
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
    房地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
    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104,509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97.7
    4平方公尺(計算式:72.58平方公尺+125.16平方公尺=197.
    74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5,16
    6,402元(計算式:104,509元/平方公尺×197.74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1/4=5,166,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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