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火木、正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博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97號 原 告 黃火木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正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德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承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享有鄰地通行權及其上設施之使用權,違反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8 日之協議,認為該不安定狀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對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其上 現有設施之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附圖1範圍內,如附圖2之車阻予以移除,且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自由通行,並不得設有設置工作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使用土地上設施之行為。衡酌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其具有通行權為前提,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本件僅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核課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核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