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長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昶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萬劉月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12號 原 告 長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宇 訴訟代理人 陳秉儒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 告 萬劉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之1285,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2338、2339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25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依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258,218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核定為26,175,559元【計算式:258,218元/㎡×(53.59㎡+47.78㎡)≒26,175,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房地價額顯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1,2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額所擔保債權11,250,000元核定,而應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