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牧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鄭牧甫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李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前依法向被告請求查閱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之帳冊未獲置理為由,請求被告應提出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等語,衡情原告請求查閱公司之帳簿,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