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德興、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黎真、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被 告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美金605,679.90元,依其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1 年2 月9 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8.09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3,548元(計算式:605,679.90 元×28.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侒得國際有限公司返還1,497,563元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即1,497,563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8,511,111元(計算式:17,013,548+1,497,5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97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