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明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24號 原 告 林明靜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信權、林文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信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依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民國111年2月16日工程合約書「施工參考欄」1、2所記載之修復方法為修繕。㈡被告林文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王信權、 林文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原告應查報聲明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並暫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聲明㈡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原告未提出所需之修繕費用,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前開規定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聲明㈡標的價額,且按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一金額+聲明二金額 +聲明三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無法確定聲明二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萬2,336元(計算式:117萬4,336元+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48,0000元+檢測費用68,000元+精神慰撫金50 ,000元=177萬2,336元+165萬元=342萬2,33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4,957元,原告未查報聲明㈡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