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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9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被告
鍾秀美

黃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鐘秀美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659萬4,354元債權額應酌減至0,並將減少金額中之433萬3,980元分配予其,且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黃彩雲所分配之223萬9,718元債權額應酌減至0,並將減少金額中之147萬2,640元改分配予其,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獲得之利益為580萬6,620元(計算式:433萬3,980元+147萬2,640元=580萬6,6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0萬6,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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