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19號
- 原告
- 金財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俊龍
- 訴訟代理人
- 趙耀民律師
- 被告
- 新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乾
- 被告
- 財元大樓二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新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財元大樓二樓管理委員會(下分稱新鎬公司、財元管委會,並合稱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新鎬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鎬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財元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財元管委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意旨,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算,而就各項訴之聲明所生之利息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是自應將訴之聲明㈠至㈢項加總後作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480元。另就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述,訴之聲明㈠之裝潢損失及營業損失據民事起訴狀總計應為3,000萬元,原告僅係先一部請求2,000萬元等語,附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