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至殷、森達開發有限公司、魏夢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28號 原 告 徐至殷 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律師 被 告 森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地址為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修復至不漏水,並修復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復漏水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系爭建物漏水費用,並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之2,310,000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之2,31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2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