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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 原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顏任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被 告 顏任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登報道歉,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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