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7號
- 原告
- 黃學堯
- 被告
- 國恒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3,466元(肆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