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告
張金昌
被告
洪雲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櫻
被告
蔡根生
被告
王暐誠
被告
黃晨
被告
王榮彬
被告
王信揚
被告
王柏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敏榮
被告
統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李淑雲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告
王駿
被告
王昶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增孫
被告
王顥洋
被告
王陳月女
被告
林淑鈺
被告
張劉碧玉
被告
張智偉
被告
張純惠
被告
張韻秋
被告
張美倫
被告
張秋萍
被告
涂琪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張金昌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 萬9,690 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7 萬8,739 元【計算式:(89,690元×574.64平方公尺×385/11820=1,678,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