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9號
- 原告
- 王維聖
- 訴訟代理人
- 江百易律師
- 被告
- 張金昌
- 被告
- 洪雲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文櫻
- 被告
- 蔡根生
- 被告
- 王暐誠
- 被告
- 黃晨
- 被告
- 王榮彬
- 被告
- 王信揚
- 被告
- 王柏文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敏榮
- 被告
- 統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李淑雲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仁律師
- 被告
- 王駿
- 被告
- 王昶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正賢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增孫
- 被告
- 王顥洋
- 被告
- 王陳月女
- 被告
- 林淑鈺
- 被告
- 張劉碧玉
- 被告
- 張智偉
- 被告
- 張純惠
- 被告
- 張韻秋
- 被告
- 張美倫
- 被告
- 張秋萍
- 被告
- 涂琪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張金昌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 萬9,690 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7 萬8,739 元【計算式:(89,690元×574.64平方公尺×385/11820=1,678,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