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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廣東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育航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告
鑫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4,149.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2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2,28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82,0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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