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孫梅玉、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蕭智遠、智遠奈米科技有限公司、高機能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秀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孫梅玉 被 告 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遠 被 告 智遠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遠 被 告 高機能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應以原告對被告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4,9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