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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4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婉如

原 告
江文成
被 告
真食原味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真食原味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24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前項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真食原味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間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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