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少豪即豪鼎水電工程行、邱永吉即甲吉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劉少豪即豪鼎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邱永吉即甲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2,9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0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