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8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許速琴
被告
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290)、同地段52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2月20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61660號收件,登記權利人為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1日至94年2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973萬4,61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為74.31元平方公尺×該房地鄰近房地110年7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1,000元=9,734,610元);又本件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9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