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8號
- 原告
- 許速琴
- 被告
- 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290)、同地段52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2月20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61660號收件,登記權利人為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1日至94年2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973萬4,61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為74.31元平方公尺×該房地鄰近房地110年7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1,000元=9,734,610元);又本件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9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