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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3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千儀

原 告
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達生等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並具狀記載被告李木林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李木林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8,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記載被告李木林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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