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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8號

給付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凌志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凌大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被告
林蕭月英
被告
李宗緯
被告
李竑彣
被告
仇季芬
被告
德裕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景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林蕭月英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合建建物交屋時,應給付原告凌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凌志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交屋後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宗緯、李竑彣、仇季芬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合建建物交屋時,應共同給付原告凌志公司2,000萬元,交屋後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德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對被告林蕭月英之2,000萬元保證金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德裕公司對被告李宗緯、李竑彣、仇季芬之2,000萬元保證金債權存在」。而原告上開二聲明間,經核具選擇關係,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凌大賢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為4,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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