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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謝宜雯

原告
曾芷庭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田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三田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最新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3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三田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韋伶」,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得悉被告三田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即已變更,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三田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4,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被告三田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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