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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8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陳韻如
被告
一艾萊名店即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二、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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