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補償救濟金等領取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晉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李晉旗 李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大和工業社即高建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救濟金等領取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萬2727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544元。然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8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有各該 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即再命原告補正其訴之聲明,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溫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建濟615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 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不存在」,經本院命補正其訴之聲明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之陳報狀固仍未變更其訴之聲明,而僅於陳報事項中說明「本件標的係為現場確認之復舊差額136萬2427元、自動搬遷獎勵金37萬4264元和大合企業社 主張的370萬元、自動獎勵金110萬元等,共計新臺幣653萬6691元」等語。從而,本院即以此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3萬6691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74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