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3號
- 原告
- 李晉旗
- 原告
- 李俊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智皓律師
- 被告
- 大和工業社即高建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救濟金等領取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萬2727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544元。然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即再命原告補正其訴之聲明,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溫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建濟615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不存在」,經本院命補正其訴之聲明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之陳報狀固仍未變更其訴之聲明,而僅於陳報事項中說明「本件標的係為現場確認之復舊差額136萬2427元、自動搬遷獎勵金37萬4264元和大合企業社主張的370萬元、自動獎勵金110萬元等,共計新臺幣653萬6691元」等語。從而,本院即以此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3萬6691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74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