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6號
- 原告
-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日璋
- 被告
- 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事項記載為新臺幣2,589,392(下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6,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