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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陸榮木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告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欽
被告
永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永億興業有限公司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永權實業有限公司及永億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將前項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原告。㈢被告永權實業有限公司及永億興業有限公司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完成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2,780元予原告。㈣被告陳寶琴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返還上開不動產與塗銷抵押權登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390萬元定之(即原告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4,320元。至原告第2項及第3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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