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01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被告
- 佳鎰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22萬9,858元(原告請求金額為美金7萬8,807.49元,依支付命令聲請日即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美元兌換28.295元折算。計算式:美金7萬8,807.49元×28.295=222萬9,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2,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