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振龍、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許文德、黃凌熹、李健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被 告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被 告 黃凌熹 訴訟代理人 鄭儒基 被 告 李健雄 胡冠伶 施金鳳 陳富益 郭水益 陳俞蓁 戴汝玲 李敏華 江碧霞 陳秀霞 鄭維緒 鄭羽晴 林陳碧華 陳莉晏 許藝玲 梁秀珠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8.7平方公尺)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定,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475元【計算式:148,0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248.7(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16(原告應有部分)=2,300,47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