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6號
- 原告
- 謝依陵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意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耀文律師
- 被告
- 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上揭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