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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6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許品逸

原告
李牡丹
原告
李晨慈
原告
李汝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告
王興仁
被告
余黎麗玉
被告
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王興仁、余黎麗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1年5月7日以重登字第015477號所為,擔保債務人為吳新岱,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存續期自71年5月3日至72年5月2日之扺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71年5月31日以重登字第018593號所為,擔保債務人為正岱企業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萬元,存續期自71年5月13日至74年5月12日之扺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部分,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48萬元、5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1年2月最新鄰近類似條件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96,000元,而前開建物面積為82.3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2.22㎡+陽台面積10.10㎡=82.32㎡),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7,902,720元(計算式:96,000元/㎡×82.32㎡=7,902,720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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