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芳妙、鉦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勝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林芳妙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鉦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勝良 訴訟代理人 吳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占用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訴之聲明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重土測字第78號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4.8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即110年10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萬5520元(計算式:44.80㎡×6萬2400元=279萬5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