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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李耀馨
被告
聯鵬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部分,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此外,請求被告陳盛源將其自身臉書、LINE、YOUTUBE頻道中如原證1 、附表1 、附表2 之影片、文章及圖片全部刪除;被告聯鵬國際有限公司將其官網所有連結附表1 、附表2 之影片、文章及圖片之網址全部移除,並刊登原告勝訴之法院判決書等,則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3,900 元(計算式:10,900 +3,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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