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余鎧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余鎧丞 蔡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返還公司資本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雅鈿餐飲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資額 ,於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1日轉讓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依芳應將新北市政府於110年6月1 日核准之前項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余鎧丞所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被告轉出資額之交易價額核定,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查報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