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智雄、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念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黃智雄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參 加 人 何念慈 訴訟代理人 黃薌瑜律師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 規定,本應由被告唯一監察人即訴外人談兆陽代表被告為法定代理人。然談兆陽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被告辭任監 察人職務,有談兆陽於110年12月29日之辭任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3號卷第13頁),且被告股東會復無 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則被告於當時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應訴。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選任劉欣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劉欣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迄今仍分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並持有899,261股之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9頁)。惟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股東關係已因辭任及拋棄股份而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堪認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上開請求攸關被告之正常營運,以及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權比例,於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情。經查,參加人為被告之股東,有被告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若受不利判決,參加人持有被告股份及股東權利均將受不利益影響,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及股東之登記。」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於111年7月7日審理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均未異議,是原告撤回原聲明第2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且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業於111年2月14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71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終止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並於111年2月16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下與第171號存證信 函合稱第171、1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 示,此二函經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及111年2月17日收受,是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即不存在。若鈞院認為該次送達不合法,原告亦於111年8月5日以臺北 安和郵局97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劉欣怡律師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111年8月6日收受,原告亦於112年1月6日以臺北安和郵局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於112年1月7日收受,故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股東關係自此後亦不存在。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客觀上有使人誤認仍為被告董事、被告股東之虞,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因此不明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其以第171、1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終止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並拋棄股權,惟上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而生辭任董事之效力,尚屬有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條規定,特別代理人權限應限 於訴訟上行為,即僅包含收受法院及對造書狀權限,不包含辭任董事及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若鈞院認特別代理人有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股權關係,亦應以特別代理人收受上開意思表示後,始生不存在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 ㈠就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部分: ⒈原告雖於起訴後有送達予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然特別代理人僅就本件訴訟為一定行為,且參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特別代理人權限應比臨時管理人為限縮,是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應受限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特別代理人之目的係避免訴訟長期延滯。因此,本件訴訟不應有特別代理人之選任,而使原本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而轉變為有理由。 ⒉再者,董事對於公司有忠實義務,原告若認公司經營有困難,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而非一走了之,尤其公司長期以來均係原告所經營,公司相關帳務資料亦由原告所持有,原告對此有義務妥善處理。 ㈡就原告拋棄股份部分: 拋棄股份依國稅局及相關見解,係股份贈與,屬契約性質,因此應向本件被告為意思表示,然因原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雙方代理之問題,則原告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合法送達被告,實有疑問。 ㈢並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並持有被告899,261股之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 告股東名冊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10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原告已向被告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並拋棄股份,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股東關係亦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若終止,係自何時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原告向被告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兩造間股東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如已不存在,係自何時起股東關係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若終止,係自何時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爭議: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而不能執行職權,且監察人亦已辭職,已如前述,則原告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之,是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4日以第171、1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意,並於111年2月15日送達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73頁),尚非適法。惟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如上所述,則原告於111年8月5日以第9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111年8月6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1頁),則依上說明,應認為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於被告特別代理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7日合法終止。是原告求為判決確 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特別代理人、參加人雖辯稱: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應受限制,是特別代理人權限僅限於訴訟上行為,僅包含法院及對造書狀權限,不含辭任董事及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 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行使權利之陳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以上參見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217、377至381頁)。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例如為時效抗辯或抵銷抗辯),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從而,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係經依法裁定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參加人上開辯稱尚有誤解而無可採。 ⒋另參加人辯稱:董事對公司有忠實義務,是原告應對被告妥善處理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若參加人因此受有損失,自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不影響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參加人不得據此否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效力。是參加人上開辯稱不足為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兩造間股東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如已不存在,係自何時起股東關係不存在之爭議: ⒈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股份,即拋棄其所享有之股東權利,其性質應屬單獨免除行為,應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公司無償取得自己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之減少,亦不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故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且此屬私權事項,無須向主管機報備登記(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64)台函參字 第05196號函、法務部89年1月24日(89)法律字第001936號函、經濟部84年7月21日商字第212722號、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10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 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2年1月6日以第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2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收受第30號存證信函,有本院112年1月12 日言詞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拋棄股份時起,已非被告之股東。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辯稱:其僅係特別代理人,原告對之為拋棄行為不生效力;參加人辯稱:原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雙方代理之問題,原告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送達有疑問等語。然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業如上所述,此外,亦無限制特別代理人不得成為原告拋棄股份行為之對象,是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參加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已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復於112年1月7日收受,已生拋棄之效 力,則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8日起即與被告無股東關係存在 ,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8月7日起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112年1月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