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凱立海產有限公司、鄭凱元、劉諭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凱立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劉諭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662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經營餐廳,自107年9月1日起 至108年3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附表1所示之水產品, 款項如附表2所示,貨款總計為1,504,662元。然被告僅於107年9月間給付100,000元;108年1月10日匯款50,000元;108年1月15日匯款100,000元;108年2月22日匯款100,000元至 原告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而其餘款項迄未支付,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1,154,662元(計算式:1,504,662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54, 66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嗣原告於109年1月9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經營餐廳向被告催討前述貨款,被告則當場開立附表3所示之票據擔保償還貨款,惟仍迄未 付款。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水產品,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被告自應給付所欠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附表3所示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