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色譜科技有限公司、何明欽、陳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台灣色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欽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陳麟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前因欠繳相關稅捐,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查封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同段8 2建號、同段83建號及同段145建號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前開查 封之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陳麟保管,嗣經拍賣程序後,由原告台灣色譜科技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然於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3樓有諸多電纜線遭竊之事實,並於訴訟程序中, 進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又本院認 為遭竊時系爭房屋所有人仍為東旺公司,被告應係對東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請求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東旺公司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之請求權;以上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 情。核屬本於上開起訴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而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緣東旺公司前因欠繳相關稅捐,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查封其所有系爭房屋,並將前開查封之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保管。嗣經拍賣程序後,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原證一),然於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3樓有諸多電纜線遭竊(原證 二),經原告找廠商就遭竊電纜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進行估價,廠商之估價結果為電纜線費用新臺幣(下同)9,148,019元,工資2,980,000元,合計電纜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128,019元(原證三)。如將電纜線費用以1成折舊計算,則原 告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894,801元(計算式:9,148,019×10%+2,980,000)。 ㈡謹按,行政執行法第二章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保管人因故意過失,致保管物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其情節,負刑事責任。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保管人因故意過失,致保管物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其情節,負刑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須知第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保 管人於法院委託保管之後,執行法院與保管人間成立寄託契約,保管人自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保持查封物品於查封時之狀態,諸如:確保查封物現實上存在、依查封物品特性為使用之品質及效能,以確保嗣後執行拍賣變價時,該物品仍具備查封時之經濟上價值,避免為他人侵奪,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㈢經查: ⒈依 鈞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調閱之100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96203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七」所示,110年3月17日查封筆錄之查封標的物現況,載明查封當日係由被告( 東旺公司之代理人)聯絡保全公司開啟公司大門,且廠房內所有物品(動產)皆由被告保管;被告並簽署指封切結,倘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證四),顯見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保管人,被告既受託保管系爭房屋,自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保持查封物品於查封時之狀態,如有違反,即屬有過失。 ⒉系爭房屋3樓有部分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則可見執行卷「卷八 」所示,依110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當日表示東旺公司之保全公司陳明停業期間有「多次」警報響起,有小偷侵入公司內部,同年10月15日執行點交筆錄並載明:「經現場勘查工廠內部3樓電纜有部分被偷竊,此 部分由陳麟代理人與保全公司(中興)處理報案及賠償事宜。」並經被告簽名無訛,另同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亦稱廠內電纜部分有被竊,已向警方報案等語(原證二、五)。 ⒊被告既為東旺公司之代理人,並已指封切結,且系爭房屋大門開啟、遭竊後報案,均係由被告與保全公司聯繫處理,足徵渠確有保管系爭房屋之權限與義務,又東旺公司停業期間既有多次警報響起,事後勘查更發現3樓電纜有部分被偷竊 ,益徵被告就系爭房屋怠於保管,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方致宵小侵入竊取電纜,而有過失甚明。 ⒋基上,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電纜線遭竊乙節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電纜線乃系爭房屋必要設備,部分電纜線遭竊致原告難就系爭房屋為通常之使用,系爭房屋價值已然減損,該減損部分須經重新配置電纜線始能回復,原告並已提出廠商估價單證明電纜線短少數量及價值(原證三),且請求金額業已折舊計算;準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請求權基礎:依上揭實務見解,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規 定得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辯稱原告遭竊時原告非所有人,惟原告業於111年9月2日繳清系爭房屋價金,嗣於同月月 底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原證六),遭竊時地位已與所有人相當,故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 ;又倘 鈞院認為遭竊時系爭房屋所有人仍為東旺公司,被告應係對東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請求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東旺公司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之請求權;以上請 鈞院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證明:(1)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2)債權人之權利受到侵害;(3)債權人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亦即上開 規定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 ⒉職此,本件原告就其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電纜線遭竊乙節,就下開事項係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任:(1)被告就原告所稱電纜線遭竊之事,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2)原告就其所稱之電纜線,係具有何項權利, 且該權利因電纜線遭竊而受侵害;(3)原告所稱遭竊之電纜 線,實際數量為何;(4)原告就其所稱遭竊之電纜線,其實 際所受損害為何。惟原告除未證明被告就電纜遭竊之事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外,亦未能證明其所稱遭竊之電纜線係為其所有(按:依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 知函上所載,該次拍賣之動產,並未看到有「電纜線」之項目,至於所記載之各項設備,也看不出包括原告於起訴狀原證三上記載之各該電纜線),更未能證明「原本電纜線之種 類及數量」以及「遭竊之數量」,遑論原告應證明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執行法院委託保管系爭電纜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電纜滅失,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96203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係為債務人東旺公司之代理人,並擔任系爭房屋之保管人,惟系爭房屋早自103年起,即 由東旺公司委託專業之中興保全公司進行防盜保全工作,至110年10月間由執行署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為止,故系爭 房屋既已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進行保全,縱使被告擔任系爭房屋之保管人,惟此時仍由保全公司負責保全,對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遭竊,難認係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次查,依鈞院所調取之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原告所主張遭竊之電纜,其種類及數量均未登載於案卷中,更無系爭電纜之拍定金額,原告主張遭竊之電纜種類、數量及價額,均無任何根據,且原告主張系爭電纜於點交前即已遭竊,則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電纜之所有權,故原告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其何項權利受有損害,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難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此外,如前所述,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案卷資料中,並無原告所稱遭竊電纜之種類及數量,則原告於110年8月3日拍定時 ,系爭房屋內究有哪些種類、多少數量之電纜,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以查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若干,自難僅憑原告片面委託廠商所提出之估價單,即認原告拍定之部分,包括有該估價單上所載之各該種類與數量之電纜,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89萬4801元,實無理由。 ㈢末按系爭房屋於103年間執行程序中,即由保全公司進行保全 (按:此亦可參原告所提原證四即110年3月17日查封筆錄上 記載當天係請保全人員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即可得知),則 於保全公司保全期間,如發生竊盜情事,顯非可認被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間經由拍賣程序購買系爭房屋,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纜遭竊而受有損害,則原告首應證明伊於拍定時(即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屋內之電纜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之種類及數量各為何,復應再證明上開於拍賣時存在之電纜其遭竊之種數及數量,俾以提出其確實受有損害之依據及內容。至於原告所提110年10月15日執行 點交筆錄上雖記載「工廠內部3樓電纜有部分被偷竊」,然 此並不能證明上開遭竊乙事係發生在原告拍定後至點交期間所發生,蓋若係在拍定前遭竊,則遭竊之電纜本即非為原告依拍賣程序所取得之財產,對原告而言,並未因拍定之財產遭竊而受有損害(按:原告迄今仍未說明其究係何項權利受 到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再者,原告於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亦已將原本房屋內之設備全部拆除,顯見於前開執行點交筆錄上雖記載「工廠內部3樓電纜有部分 被偷竊」,然所遭竊之電纜,對原告而言,至多僅剩下廢棄物回收之價值,原告所提原證三估價單,被告除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外,亦與原告所自稱之「損失」無關,而無參考之餘地。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東旺公司前因欠繳相關稅捐,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查封其所有系爭房屋,並將前開查封之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保管,嗣經拍賣程序後,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執行點交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於點交時發現3樓有諸多電纜線遭竊, 經原告找廠商就遭竊電纜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進行估價,廠商之估價結果為電纜線費用9,148,019元,工資2,980,000元,合計電纜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128,019元,如將電纜線費用以1成折舊計算,則原告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894,801元(計算式:9,148,019×10%+2,980,000)。而依執行卷「卷七」所示,110年3月17日查封筆錄之查封標的物現況,載明查封當日係由被告(東旺公司之代理人)聯絡保全公司開啟公司大門,且廠房內所有物品(動產)皆由被告保管;被告並簽署指封切結,倘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保管人,被告既受託保管系爭房屋,自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保持查封物品於查封時之狀態,如有違反,即屬有過失。原告自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倘認為遭竊時 系爭房屋所有人仍為東旺公司,被告應係對東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東旺公 司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 後段之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有部分電纜線遭竊,可由執行卷「卷八 」110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日表 示東旺公司之保全公司陳明停業期間有「多次」警報響起,有小偷侵入公司內部,同年10月15日執行點交筆錄並載明:「經現場勘查工廠內部3樓電纜有部分被偷竊,此部分由陳 麟代理人與保全公司(中興)處理報案及賠償事宜」,並經被告簽名無訛,另同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亦稱廠內電纜部分有被竊,已向警方報案等語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再主張依執行卷「卷七」所示,110年3月17日查封筆錄之查封標的物現況,載明查封當日係由被告(東旺公司之代理人)聯絡保全公司開啟公司大門,且廠房內所有物品(動產)皆由被告保管;被告並簽署指封切結,倘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保管人,被告既受託保管系爭房屋,自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保持查封物品於查封時之狀態,如有違反,即屬有過失。原告自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又倘認為遭竊時系爭房屋所有人仍為東旺公司,被告應係對東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東旺公司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之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早自103年起,即 由東旺公司委託專業之中興保全公司進行防盜保全工作,至110年10月間由執行署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為止,故系爭 房屋既已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進行保全,縱使被告擔任系爭房屋之保管人,惟此時仍由保全公司負責保全,對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遭竊,難認係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查本件系爭房屋於103年間執行程序中,即由保 全公司進行保全,此由原告所提原證四即110年3月17日查封筆錄上記載當天係請保全人員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即可得知,則於保全公司保全期間,如發生竊盜情事,顯難被告保管系爭房屋有何故意過失致系爭房屋本身或房內財物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㈣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8月間,經由拍賣程序購買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纜遭竊而受有損害,亦應證明於其購買系爭房屋前、後,屋內之電纜種類及數量各為何,以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再者,本件110年10月15日執行點交 筆錄上雖記載「工廠內部3樓電纜有部分被偷竊」,然此並 不能證明上開遭竊乙事係發生在原告拍定後至點交期間所發生,倘本件係在拍定前遭竊,則該遭竊之電纜本非為原告依拍賣程序所取得之財產,原告即未因拍定之財產遭竊而受有損害,尢不待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拍定購買之系爭房屋,於點交時雖發現3 樓有部分電纜線遭竊,但系爭房屋於103年間執行程序中, 即由保全公司進行保全至點交時,則於保全公司保全期間,如發生竊盜情事,尚難被告保管系爭房屋有何故意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規定,或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東旺公司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