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家銘、吳程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家銘 被 告 吳程遠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黃駿仁 被 告 張榮燦 徐思淵 賴美寶 林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72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頁),嗣後表 示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72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故應准許。 二、被告甲○○、己○○(與丙○○、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 華公司】、乙○○、戊○○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0時30分,駕駛 登記為母親即訴外人周家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 稱系爭大樓)1樓騎樓前之馬路上,當時颱風天有風雨,不 料系爭大樓因外牆磁磚掉落,砸中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嚴重破損,需支出修繕費用,且周家如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大樓外牆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屬於被告等區分所有權公同共有,由於系爭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遂以系爭大樓1至7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72元。 二、被告抗辯: (一)丙○○辯稱: 1.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汽車擋風玻璃損害確係由系爭大樓外牆之磁磚掉落砸中,是原告主張難謂有據。縱認系爭大樓外牆之磁磚掉落致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惟該建物為老式公寓,並無設立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此住戶間對於系爭大樓外牆如何維護,乃約定由各住戶自行管理與修繕各自住家外牆,換言之,丙○○居住於7樓,僅需針對7樓外牆為維護。惟原 告至今未能舉證掉落之磁磚係由丙○○所管理之7樓外牆掉落 ;且系爭大樓7樓之外牆磁磚完好,豈可能是由7樓外牆掉落?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難謂與丙○○有何因果關係。 2.退言之,本件縱認丙○○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假 設語氣),惟: ⑴原告於道路畫有紅線處,即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停放系爭汽車,乃違反道路安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之所以損毀,與原告自己本身違規行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此原告與有過失;故請依法減少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⑵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擋風玻璃所受損害,當應計算折舊。 (二)欣光華公司辯稱: 1.依據原告主張砸毀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之磁磚證據觀察,其外觀之形式、顏色,與欣光華公司持有系爭大樓1、2樓建物磁磚不符,難以證明其車輛損害係由欣光華公司所造成,欣光華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且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之行為人之行為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無理 由。 2.退言之,本件縱認損害賠償責任可能存在(假設語氣),惟: ⑴原告於道路畫有紅線處,即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停放系爭汽車,因此原告與有過失。 ⑵原告主張發生損害當日,似正為輕度颱風「圓規」來襲,臺東縣蘭嶼鄉停班停課、綠島鄉下午停班停課。颱風天一般民眾理應儘量避免外出,以保護自身安全,此亦為一般人可以理解之情形。原告因其自身未盡遵守法規及安全保護之注意義務,欠缺注意而過失自曝於危險情境,其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其承擔損害之結果。故縱認被告有賠償之責(假設語氣),亦應准予減輕或免除之。 ⑶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擋風玻璃所受損害,當應計算折舊。 (三)乙○○辯稱: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上方兩張擋 風玻璃照片、第16頁除右上角外牆照片外的其餘三張地面照片)都沒有顯示拍攝日期,根本無從證明是何時拍攝、是否為案發當天拍攝,也沒有說明拍攝地點,請原告舉證。 (四)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汽車係因系爭大樓外牆之磁磚 掉落致擋風玻璃破損。若鈞院認被告應賠償時,應計算折舊,且原告違規停車於紅線禁停處,係與有過失。 (五)己○○辯稱:我已經30幾年沒有住在系爭大樓,我認為沒有掉 落磁磚,這部分原告應該要證明。 (六)上開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母親周家如 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因而支付43,572元維修費,而周家如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汽車照片、系爭大樓外牆及地板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卷二第201-207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4-120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等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2頁),而被告乃系爭大樓之全體區所有權人,亦有系爭大樓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2-150頁)。被告雖否認 系爭大樓有何外牆磁磚掉落之情事,亦否認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與系爭大樓間有何因果關係,然查: 1.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確有破損之孔洞及裂痕,而系爭大樓靠近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處之地面上,有掉落之磁磚,其外觀形式、顏色,皆與系爭大樓外牆磁磚相符等情,有原告、乙○○提出原告寄送給伊之上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6頁;卷二第187、201-207頁),堪認地面上之磁磚確乃系 爭大樓外牆掉落而來。 2.證人即事發當時與原告同行之友人丁○○結稱:於110年10月1 1日,我有出現在系爭大樓外圍,我是站在人行道上,沒有 進到騎樓。大約在中午,當時天氣有下雨,需要撐傘,風也很大,風會把我的傘吹翻。我到的時候原告就到了。系爭汽車當時緊鄰人行道停等,如我用藍筆畫記之圖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我先聽到東西撞擊的聲響,然後看到有白色 的東西從原告車輛的引擎蓋上掉在地上,我沒有去察看那是什麼東西,接著就有東西砸到雨傘,我就嚇到趕快上車,沒有去察看是甚麼東西,上車後我就問原告剛才有沒有東西砸到他的車,我有聽到聲響,原告說他也有聽到,我們在車上找有無東西砸壞,沒有下車因為在下大雨,當時沒有看到就離開現場直接開車去板橋某處吃飯,我們把車停在吃飯地點的停車場,吃完飯要上車時才在停車場發現車子有被砸壞,是在上車前在車外的時候看到擋風玻璃有裂開,這是我發現的,因為裂縫的位置在上方的後視鏡,從車內看不到,且停車場沒有下雨,我才看到那個裂痕,我當下有跟原告說,原告問我真的假的,我們有一起查看確認有裂痕,然後我們就開車回系爭大樓並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返回系爭大樓是因為我們以為要回到現場才能報 警;我們認為系爭大樓就是事發地點,是因為在砸之前沒有個洞;我們回到現場因為當時停車附近滿地都是小碎磚,以此跡象確認是磁磚掉落;系爭汽車擋風玻璃有凹洞,有裂開;地上的碎磚也是白色,和我所圈選(見本院卷一第68頁)系爭大樓外牆上磁磚同色;法官提示的鈞院卷一第16頁左上、左下、右下三張照片中,都有小小的疑似磁磚碎裂物,這是當天回到現場時所拍攝(見本院卷二第174-176頁);鈞 院卷二第187頁下方擋風玻璃裂開的照片,是我拍的,照片 上是原告的手指,拍攝地點好像是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依證人所證,證人站立在系爭大樓前方人行道 上,有見聞磁磚從系爭汽車掉落,並感受磁磚砸落在其所撐之雨傘上,證人方始趕緊上車並由原告駛離系爭大樓,復於用餐後不久發現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破損,2人研判是方才 砸落之磁磚所致,因而返回系爭大樓報警並拍攝前述地面碎磁磚照片以保全證據等情,可見從證人見聞並親身感覺磁磚掉落,到發現前擋風玻璃破損,時空緊密,且別無其他外力介入,且證人所證與卷內之擋風玻璃破損與地面磁磚碎片照片相符,足認確係系爭大樓外牆掉落之磁磚砸中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及證人之雨傘無訛。 3.關於系爭大樓外牆之前是否有磁磚掉落乙節,欣光華公司自陳1樓外牆有掉落,但是舊的痕跡,有用看板遮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9頁);乙○○自陳:系爭大樓外牆磁磚過去有 掉落,但不是靠馬路,我們大樓前後有兩棟,可能是在後棟,因為都還有痕跡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戊○○自 陳:之前7樓維修磁磚時我沒有參與,但現在有想邀請5樓及其他緊鄰樓層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可見系爭 大樓外牆1樓及後棟,過去曾有磁磚掉落情事,且僅7樓曾經維修外牆,參以欣光華公司自陳當天正值颱風來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證人亦證稱事發當時風強雨大,風大 的程度會將雨傘吹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則於此 情形下,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因不堪風雨強襲而掉落,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綜合判斷,系爭汽車因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掉落致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所謂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至於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⑵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同條例第7條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是屬於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壁,性質上即非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用,其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界線,應為牆壁之中心,中心以內為專有部分,中心以外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準此,本件掉落砸損原告系爭汽車者,乃原附著於系爭大樓外牆之磁磚,有如前述,顯係系爭大樓外牆牆壁中心以外部分,應非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範圍,而屬區分所有建物共用之承重牆壁之一部分,自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共有,洵無疑義。 2.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大樓因疏於維護致外牆磁磚剝落,造成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受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大樓外牆即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共同為之,原告自得以被告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揆前說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乃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被告全體對於系爭大樓造成原告系爭汽車破損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用應折舊計算等語,而原告就系爭汽車所受前揭損害所應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1,497元,其中工資為9,161元、 零件則係32,33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22頁)。系爭汽車自000年0月出廠,迄至110年10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0年9月,有系爭汽車之行 車執照1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經加計工資9,161元後,原告因前揭損害所應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396元(計算式:3,235元+9,161元=12,396元)。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紅線處,就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惟在路面繪製紅線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藉由禁止車輛於紅線處之停放,避免其他車輛之行進受到影響並進而引發交通事故,並非在防止停放於紅線處之汽車不致遭系爭大樓外牆掉落之磁磚砸中,是系爭汽車之損害難認與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就此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2,336×0.369=11,9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36-11,932=20,404 第2年折舊值 20,404×0.369=7,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04-7,529=12,875 第3年折舊值 12,875×0.369=4,7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75-4,751=8,124 第4年折舊值 8,124×0.369=2,9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24-2,998=5,126 第5年折舊值 5,126×0.369=1,8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26-1,891=3,23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235-0=3,23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235-0=3,23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235-0=3,23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235-0=3,23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235-0=3,23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235-0=3,2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