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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品逸

原告
龍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哲
被告
鑫盟鋼模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華
法定代理人
蔡慶安
法定代理人
簡麗蓉
法定代理人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簡應都
被告
簡其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萬8,77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6,0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限期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4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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