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徐納斯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子健 被 告 徐納斯生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納斯生技有限公司、林鈺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徐納斯生技有限公司、林鈺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993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債務人徐納斯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邀同林鉦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後變更到期日至114年5月15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算浮動計息,另自110年5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0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率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立有借據1紙為證(證物一)。 (二)詎被告僅清償部份本金及至110年12月14日之利息,即未 能依約履行,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徐納斯生技有限公司、林鈺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借款條件變更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林鈺禎之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徐納斯 生技有限公司、林鈺禎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怡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