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OO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
- 原告
-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泰昌 住居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家斌律師
- 被告
- 王清旭 住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9之18號6樓之1
- 被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李肇文 住同上
- 被告
- 周家暉 住OO市樹林區學勤路251號7樓
- 被告
- 樓
- 被告
- 林昆諒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118巷6弄
- 被告
- 崔林垂青 住OO市板橋區民生路三段29巷11
- 被告
- 號九樓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蓉 住同上
- 複代理人
- 王貴蘭 住同上
- 被告
- 林清源 住OO市OO區OO街25號
- 被告
- 陳雅道(即陳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名彥 住OO市OO區民權街84巷12-1號2樓
- 被告
- 陳雅美(即陳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雅裕(即陳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雅典(兼陳蘇儉之繼承人、即陳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3
- 被告
- 陳雅玲(兼陳蘇儉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雅光(兼陳蘇儉之繼承人)
- 被告
- 樓
- 被告
- 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英哲 住OO市板橋區長江路二段243號5樓
- 被告
- 藍OO(藍朝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樓
- 被告
- 之1
- 被告
- 樓之1
- 被告
- 2
- 被告
- 游琇媚 住宜蘭縣三星鄉雙賢村雙和一路35巷7
- 被告
- 號
- 被告
- 2
- 被告
- 陳建州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441巷46
- 被告
- 2
- 被告
- 2
- 被告
- 陳正光(即陳俊明、陳蘇儉之繼承人)
- 被告
- 1
- 設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號5樓之8
- 居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號2樓
- 林東波 住OO市OO區中山路106巷2之6號10
- 邱麗貞 住OO市石門區中山路62之12號3樓
- 陳建宏 住OO市OO區信義街7號
- 周宥秀 住OO市OO區OO街23號
- 居OO市OO區中華路36之7號6樓之1
- 周威杉 住OO市OO區OO街23號
- 周陳秀鳳 住OO市OO區OO街23號
- 劉松永 住OO市OO區OO街3號
- 凃劉淑女 住臺中市豐原區育英路24巷11號5樓
- 李劉靜子 住OO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221號14樓
- 盛奇煒 住OO市OO區大學路37之3號10樓
- 林勁璋 住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208巷3之1號3
- 居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61巷25弄1
- 號3樓
- 居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61巷25弄3
- 號3樓
- 居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345巷4弄9
- 號6樓
- 林坤滄 住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37號11樓之2
- 26號7樓
- 居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40巷53號6樓
- 居OO市OO區中正路一段201號
- 居OO市中和區健康路210號25樓
- 蘇森源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63巷47號
- 5樓
- 林鴻文 住OO市OO區中山路269號2樓
- 王憲武 住OO市OO區中山路41號
- 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16巷18號
- 居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290號3樓
- 李英宏 住OO市OO區OO街7號
- 林鴻基 住OO市土城區廣明街41巷24號11樓
- 劉建宏 住OO市OO區中山路25號
- 居OO市三重區成功路145巷36號2樓
- 陳宗淳 住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22巷36號8樓
- 居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22巷37號8樓
- 崔修武 住OO市OO區中正路一段203號
- 李美玉 住OO市新店區自立街28號2樓
- 劉銘堅 住OO市OO區中山路48號
- 王亨達 住OO市OO區中山路41號
- 住OO市OO區民權街84巷12之1號
-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15巷20
- 號12樓
- 住OO市OO區民權街74號
- 住臺中市北區356之2號9樓(新戶)
- 居OO市OO區民權街48號
- 居日本岩手縣盛岡市加賀野4-1-30-120
- 住臺中市北區健行路594號
- 住高雄市鳥松區濱湖東路OOO地號
- 李有信 住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二段174號11樓
- 居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11巷7號3
- 陳清信 住OO市OO區OO街8號
- 陳榮耀 住OO市OO區OO街10號
- 陳温純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53巷20號
- 4樓之5
- 陳温良 住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6之3號2樓
- 陳温和 住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31巷15弄7號4
- 陳頌威 住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6之3號2樓
- 陳恩琪 住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308巷38號4樓
- 白純萍 住OO市板橋區中正路375巷36號2樓
- 李承桓 住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46號3樓
- 兼前列劉松永、盛奇煒、李英宏、劉建宏、李有信、李承桓
- 住OO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25號20樓
- 王勝賢 住宜蘭縣宜蘭市津梅路72巷5弄32號
- 居宜蘭縣宜蘭市津梅路72巷5弄30號
- 陳昭昭 住OO市板橋區四維路103巷9號5樓
- 居OO市板橋區四維路103巷9之4號
- 陳寬寬 住OO市OO區光明路69巷20號10樓
- 陳銳志 住OO市OO區民生街1巷5之122號15
- 劉王儒 住OO市OO區OO街31號
- 呂莉莉 住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26號之54
- 居OO市OO區OO街OO號
- 陳如琛 住OO市OO區民權街84巷26號
- 陳冠宇 住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401號13樓
- 陳義正 住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二段44巷2號6樓
- 陳貴華 住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二段86巷30號3
- 陳玉華 住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街9號11樓之3(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 游舜凱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383號3樓之
- 居宜蘭縣三星鄉雙賢村明星路42號
- 游琬娟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383號3樓之
- 弄4號2樓
- 黃睦凱 住OO市板橋區莊敬路231巷1號21樓之
- 黃睦翔 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345巷15弄1
- 5號5樓
- 黃睦然 住OO市板橋區莊敬路231巷1號21樓之
- 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一段145號6樓之
- 陳聖光(即陳俊明、陳蘇儉之繼承人住臺北市建成區南京西路300號陳瓊英(即陳俊明、陳蘇儉之繼承人)住臺北市建成區南京西路300號陳瓊容(即陳俊明、陳蘇儉之繼承人)住臺北市建成區南京西路300號林銓正(即陳蘇儉之繼承人)住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50巷12號3樓之1居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50號12樓之3林純熙(即陳蘇儉之繼承人)住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50號10樓之3林純真(即陳蘇儉之繼承人)住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50巷12號3樓之1劉建盛(即劉養之繼承人)住OO市中和區中和路142之1號13樓劉建昌(即劉養之繼承人)住OO市中和區南山路122號10樓劉子清(即劉養之繼承人)住OO市中和區景安路167巷1號2樓居OO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巷7弄5號居OO市中和區中正路211巷32弄2號5樓劉素敏(即劉養之繼承人)住OO市中和區圓通路158巷8弄12號陳冠宇(即陳宗聖之繼承人)住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22巷36號8樓前列陳冠宇 陳盈如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 告 王逸豐 住OO市OO區OO街19號前列周宥秀、周威杉、周陳秀鳳、林鴻文、林清源、林鴻基、王逸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中律師劉鴻傑律師被 告 陳尚義(即陳蘇儉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3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應就被繼承人陳俊明所遺如坐落於OO市OO區OO路OO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雅典、陳雅玲、陳雅光、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陳尚義、林銓正、林純熙、林純真就被繼承人陳蘇儉所遺如坐落於OO市OO區OO路OO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
三、被告劉建盛、劉建昌、劉子清、劉素敏應就被繼承人劉養所遺如坐落於OO市OO區OO路OO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冠宇應就被繼承人陳宗聖所遺如坐落於OO市OO區OO路OO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同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由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人依「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五、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周宥秀、周威杉、周陳秀鳳、林鴻文、林清源、林鴻基、王逸豐(下合稱周宥秀等7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王儒外,其餘被告(下各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列之被告陳碧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3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雅道、陳雅美、陳雅裕、陳雅典,且均未拋棄繼承乙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9至205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列之被告藍朝枝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應為藍OO、藍陳梅枝、藍哲雄,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35至547頁),經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列之被告陳素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陳尚義外之陳尚仁、陳淑玲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77號公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49至261頁),經原告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尚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宇為95年6月出生,於本件111年3月25日起訴時尚未成年等情,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由其母王明明為其法定代理人,嗣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被告陳冠宇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七第4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查,林清源為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持有系爭OOO地號應有部分OO/OOOO移轉登記與呂莉莉,有異動索引及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3、357頁);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陳建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OO/OOOO移轉登記予林清源;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宥秀、周威杉、周陳秀鳳則將其等所有系爭5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OOO/OOOOO移轉與劉王儒,有異動索引及異動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28、359頁),並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被告對此並無意見,爰由呂莉莉、林清源、劉王儒承當各該部分之訴訟。至陳昭昭、陳寬寬、陳銳志固曾於113年2月7日將共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移轉登記予陳秀勤,於113年4月17日將其共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OO/OOOO);陳清信於113年3月21日將其持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王逸豐;劉銘堅將其持有起訴狀附表1至10之10筆土地之持份(OOO/OOOOO)移轉登記劉陳雪清;李友信於113年10月8日將其持有起訴狀附表1至10之10筆土地之持份(OOO/OOOO)移轉登記李承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林鴻文、林鴻基;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藍O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逸豐;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周陳秀鳳;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熙書、林立凡;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清源乙情,固有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惟上開受讓人均未聲明訴訟承當,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及上開共有人仍為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惟本件判決若經確定,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其既判力自及於上開受讓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調卷字第9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4至25頁):
⒈被告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應就被繼承人陳俊明所遺如原告111年3月25日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陳雅典、陳雅玲、陳雅光、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陳素女、林銓正、林純熙、林純真、林源海會計師即賴山陽之遺產管理人、賴淑德、賴素芳、賴貴櫻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劉建盛、劉建昌、劉子清、劉素敏應就被繼承人劉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陳冠宇應就被繼承人陳宗聖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嗣原告因查得林源海會計師即賴山陽之遺產管理人、賴淑德、賴素芳、賴貴櫻無本件被繼承人陳蘇儉之繼承權,爰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上開被告林源海會計師即賴山陽之遺產管理人、賴淑德、賴素芳、賴貴櫻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30頁),因前開被告等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另因陳碧桂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1日死亡(已聲明由其繼承人陳雅道、陳雅美、陳雅裕、陳雅典承受訴訟,如前述),即一併變更聲明如下:
⒈被告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應就被繼承人陳俊明所遺如原告111年3月25日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陳雅典、陳雅玲、陳雅光、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陳素女、林銓正、林純熙、林純真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劉建盛、劉建昌、劉子清、劉素敏應就被繼承人劉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陳冠宇應就被繼承人陳宗聖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陳雅道、陳雅美、陳雅裕、陳雅典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桂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⒍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又原告因查得陳素女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5日死亡(已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尚義亦承受訴訟,如前述);藍朝枝應有部分嗣由藍OO單獨繼承,並於113年3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73至182頁),原告復於113年9月9日撤回對藍陳梅枝、藍哲雄之訴,因藍陳梅枝、藍哲雄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故變更聲明如下:
⒈被告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應就被繼承人陳俊明所遺如原告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下稱變更聲明㈡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陳雅典、陳雅玲、陳雅光、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陳尚義、林銓正、林純熙、林純真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儉所遺如變更聲明㈡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劉建盛、劉建昌、劉子清、劉素敏應就被繼承人劉養所遺如變更聲明㈡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陳冠宇應就被繼承人陳宗聖所遺如變更聲明㈡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陳雅道、陳雅美、陳雅裕、陳雅典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桂所遺如變更聲明㈡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⒍兩造共有如變更聲明㈡狀附表一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變更聲明㈡狀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㈣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屬就同一事實(即請求分割共有物)為訴之追加(指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撤回對藍陳梅枝、藍哲雄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5月2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87至91頁),除OO市OO區民權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OOO、OOO、OOO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部分,到庭之共有人表示同意撤回,未到庭共有人則於收受撤回狀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故此部分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至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就此部分之撤回(見本院卷七第97頁、第140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撤回即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應續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有,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原告現已將系爭OOO號土地持分出售予王逸豐;系爭OOO號土地出售給林熙書、系爭OOO號土地出售給林清源,故已無分割方案提出,爰依民法第759條、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應就被繼承人陳俊明所遺如變更聲明㈡狀附表八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雅典、陳雅玲、陳雅光、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陳尚義、林銓正、林純熙、林純真應就被繼承人陳蘇儉所遺如變更聲明㈡狀附表八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劉建盛、劉建昌、劉子清、劉素敏應就被繼承人劉養所遺如變更聲明㈡狀附表八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陳冠宇應就被繼承人陳宗聖所遺如變更聲明㈡狀附表八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陳雅道、陳雅美、陳雅裕、陳雅典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桂所遺如變更聲明㈡狀附表八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㈥兩造共有如變更聲明㈡狀附表八至附表十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變更聲明㈡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建宏則以: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劉王儒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陳如琛則以:沒意見。
㈤被告周宥秀等7人則以: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
㈥被告林清源:希望原物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屬OO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土地,分割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等情,此有OO市政府111年10月5日OO府城測字第1111893866號函、OO市OO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OOO地測字第1116215277號函、OO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6日OO工建字第1111899915號函、OO市OO區公所111年10月11日OOO工字第11126767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5頁、第97至99、第105頁),故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俊明、陳蘇儉、劉養、陳冠宇、陳碧桂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俊明於96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其等於起訴時尚未就陳俊明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OO辦理繼承登記乙情;原共有人陳蘇儉於65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雅典、陳雅玲、陳雅光、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陳尚義、林銓正、林純熙、林純真,其等於起訴時尚未就陳蘇儉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OO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劉養於104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建盛、劉建昌、劉子清、劉素敏,其等於起訴時尚未就劉養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辦理繼承登記;陳宗聖於108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冠宇,其等於起訴時尚未就陳宗聖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O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⑴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就陳俊明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OO辦理繼承登記;⑵陳雅典、陳雅玲、陳雅光、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陳尚義、林銓正、林純熙、林純真就陳蘇儉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OO辦理繼承登記;⑶劉建盛、劉建昌、劉子清、劉素敏就劉養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辦理繼承登記;⑷陳冠宇就陳宗聖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O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陳碧桂之應有部分由陳雅道繼承,並於113年1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19、289365),是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據。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查,周宥秀等7人前固有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六第310至312頁),然其於115年3月17日表示不再主張上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66頁),亦未繳納鑑價費用,是上開分割方案已難採行。又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土地,系爭土地上分別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OO區OO街OO號、OO號以及OO街OO巷OO號房屋,而上開地上物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情形,OO區OO街OO號房屋為呂怡君、呂莉莉、呂雅妍以住家使用;OO區OO街OOO地號為陳秀勤占有使用,一樓作美容營業、二樓則供自住;民權街84巷24號房屋則不知由何人管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五第501至50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15至517頁),而上開OO號房屋占用OOO地號土地67.10平方公尺;OOO地號房屋占用OOO地號土地4.32平方公尺、占用OOO地號土地61.19平方公尺;24號房屋占用OOO地號土地0.22平方公尺、OOO地號土地1.46平方公尺、OOO地號土地158.87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19頁),可知上開房屋佔用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多數部分,惟均無法認定上開人等使用之房屋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周宥秀等7人固曾希望依據其等房屋占用情形以原物分配,然此將致其餘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係有他人占用情形,亦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平,遑論尚有房屋使用人不知悉為何人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補償金額。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50至70餘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均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⑴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就陳俊明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OO辦理繼承登記;⑵陳雅典、陳雅玲、陳雅光、陳正光、陳聖光、陳瓊英、陳瓊容、陳尚義、林銓正、林純熙、林純真就陳蘇儉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OO辦理繼承登記;⑶劉建盛、劉建昌、劉子清、劉素敏就劉養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辦理繼承登記;⑷陳冠宇就陳宗聖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O/OOOO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大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系爭OOO號土地所有權人比例
附表二:系爭594號土地所有權人比例
附表二:系爭OOO號土地所有權人比例
附表四:系爭OOO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
附表五:系爭594號土地訴訟費用
附表六:系爭OOO號土地訴訟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原告 540/39360 1 藍OO 405/39360 2 王OO 81/3936 3 林OO 140/3936 4 邱OO OO/OOOO 5 陳建宏 52/1968 26/1968*2 6 周家暉 OO/OOOO 7 周宥秀 135/39360 8 周威杉 135/39360 9 周陳秀鳳 135/39360 10 劉松永 1/164 11 凃劉淑女 O/OOO 12 李劉靜子 O/OOO 13 盛奇煒 O/OOO 14 林勁璋 2/615 15 林坤滄 2/615 16 林昆諒 2/615 17 崔林垂青 348/39360 18 蘇森源 216/39360 19 林鴻文 152/3936 20 王憲武 O/OOO 2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88/984 22 李英哲 1/328 23 李英宏 1/328 24 林鴻基 1/164 25 劉建宏 1/164 26 陳宗淳 O/OOOO 27 崔修武 348/39360 28 李美玉 OO/OOOO 29 劉銘堅 324/39360 劉銘堅於113年4月17日將其持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持份贈與訴外人劉陳雪清,然未承當訴訟 30 王亨達 O/OOO 31 陳雅道 108/27552 32 陳雅美 54/27552 33 陳雅裕 54/27552 34 陳雅典 ①54/27552; ②公同共有陳 蘇儉持分54/ 3936 (陳蘇儉之繼承人) 35 陳雅玲 ①54/27552 ②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36 陳雅光 ①54/27552 ②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37 李有信 162/7872 李友信於113年10月8日將其持有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持份(162/7872)贈與李承桓,然未承當訴訟。 38 陳清信 97/5904 陳清信將其持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持份(97/5904)贈與王逸豐,然尚未承當訴訟。 39 陳榮耀 97/5904 40 陳温純 97/5904 41 陳温良 97/5904 42 陳温和 97/5904 43 陳頌威 97/11808 44 陳恩琪 97/11808 45 白純萍 81/3936 46 李承桓 162/7872 李友信於113年10月8日將其持有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持份(162/7872)贈與李承桓,然未承當訴訟。 47 王勝賢 O/OOO 48 陳昭昭 97/2952 ①陳昭昭、陳寬寬、陳銳志 於113年2月7日將其等持有 系爭OOO地號土地持份(49/ 2952)贈與陳秀勤,然尚未 承當訴訟; ②陳昭昭、陳寬寬、陳銳志 於113年4月17日將其等持 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持份(4 8/2952)贈與王逸豐,然尚 未承當訴訟; 49 陳寬寬 97/2952 50 陳銳志 97/2952 51 呂莉莉 27/3936 52 陳正光 ①公同共有陳 俊明持分54/ 3936 ②公同共有陳 蘇儉持分54/ 3936 (陳俊明、陳蘇儉之繼承人) 53 陳聖光 54 陳瓊英 55 陳瓊容 56 林銓正 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57 林純熙 58 林純真 59 劉建盛 公同共有劉養持分O/OOO (劉養之繼承人) 60 劉建昌 61 劉子清 62 劉素敏 63 陳冠宇 O/OOOO(陳宗聖之繼承人) 64 陳尚義 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原告 5400/393600 1 藍OO 405/39360 2 王OO 81/3936 3 邱OO OO/OOOO 4 周家暉 OO/OOOO 5 劉松永 1/164 6 凃劉淑女 O/OOO 7 李劉靜子 O/OOO 8 盛奇煒 O/OOO 9 林勁璋 2/615 10 林坤滄 2/615 11 林昆諒 2/615 12 崔林垂青 348/39360 13 蘇森源 216/39360 14 王憲武 O/OOO 1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88/984 16 林清源 131/3936 17 李英哲 1/328 18 李英宏 1/328 19 林鴻基 120/39360 20 劉建宏 1/164 21 陳宗淳 O/OOOO 22 崔修武 348/39360 23 李美玉 OO/OOOO 24 劉銘堅 324/39360 劉銘堅於113年4月17日將其持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持份贈與訴外人劉陳雪清,然未承當訴訟。 25 王亨達 O/OOO 26 陳雅道 108/27552 27 陳雅美 54/27552 28 陳雅裕 54/27552 29 陳雅典 ①54/27552; ②公同共有陳 蘇儉持分54/ 3936 (陳蘇儉之繼承人) 30 陳雅玲 ①54/27552 ②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31 陳雅光 ①54/27552 ②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32 李有信 162/7872 李有信於113年10月8日將其持有系爭594地號土地之持份(162/7872)贈與李承桓,然未承當訴訟。 33 白純萍 81/3936 34 王勝賢 O/OOO 35 劉王儒 747/2624 36 陳正光 ①公同共有陳 俊明持分54/ 3936 ②公同共有陳 蘇儉持分54/ 3936 (陳俊明、陳蘇儉之繼承人) 37 陳聖光 38 陳瓊英 39 陳瓊容 40 林銓正 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41 林純熙 42 林純真 43 劉建盛 公同共有劉養持分O/OOO (劉養之繼承人) 44 劉建昌 45 劉子清 46 劉素敏 47 陳冠宇 O/OOOO (陳宗聖之繼承人) 48 陳尚義 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原告 5400/393600 1 藍OO 405/39360 2 王OO 81/3936 3 林OO 36/3936 4 邱OO OO/OOOO 5 陳建宏 52/1968 26/1968*2 6 周家暉 OO/OOOO 7 周宥秀 135/39360 8 周威杉 135/39360 9 周陳秀鳳 135/39360 10 劉松永 1/164 11 凃劉淑女 O/OOO 12 李劉靜子 O/OOO 13 盛奇煒 O/OOO 14 林勁璋 2/615 15 林坤滄 2/615 16 林昆諒 2/615 17 崔林垂青 348/39360 18 蘇森源 216/39360 19 林鴻文 480/39360 20 王憲武 O/OOO 2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88/984 22 林清源 27/3936 23 李英哲 1/328 24 李英宏 1/328 25 林鴻基 1/164 26 劉建宏 1/164 27 陳宗淳 O/OOOO 28 崔修武 348/39360 29 李美玉 OO/OOOO 30 劉銘堅 324/39360 劉銘堅於113年4月17日將其持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持份贈與訴外人劉陳雪清,然未承當訴訟。 31 王亨達 O/OOO 32 陳雅道 108/27552 33 陳雅美 54/27552 34 陳雅裕 54/27552 35 陳雅典 ①54/27552; ②公同共有陳 蘇儉持分54/ 3936 (陳蘇儉之繼承人) 36 陳雅玲 ①54/27552; ②公同共有陳 蘇儉持分54/ 3936 (陳蘇儉之繼承人) 37 陳雅光 ①54/27552; ②公同共有陳 蘇儉持分54/ 3936 (陳蘇儉之繼承人) 38 李有信 162/7872 李友信於113年10月8日將其持有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持份(162/7872)贈與李承桓,然尚未承當訴訟。 39 陳清信 97/5904 陳清信將其持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持份(97/5904)贈與王逸豐,然尚未承當訴訟。 40 陳榮耀 97/5904 41 陳温純 97/5904 42 陳温良 97/5904 43 陳温和 97/5904 44 陳頌威 97/11808 45 陳恩琪 97/11808 46 白純萍 81/3936 47 王勝賢 O/OOO 48 劉王儒 291/2952 49 陳如琛 104/3936 50 陳冠宇 13/3936 51 陳義正 26/3936 52 陳貴華 13/3936 53 陳玉華 13/3936 54 游舜凱 13/19680 55 游琇媚 13/19680 56 游琬娟 1O/OOO0 57 陳建州 13/3936 58 黃睦凱 13/11808 59 黃睦翔 13/11808 60 黃睦然 13/11808 61 陳正光 ①公同共有陳 俊明持分54/ 3936 ②公同共有陳 蘇儉持分54/ 3936 (陳俊明、陳蘇儉之繼承人) 62 陳聖光 63 陳瓊英 64 陳瓊容 65 林銓正 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66 林純熙 67 林純真 68 劉建盛 公同共有劉養持分O/OOO (劉養之繼承人) 69 劉建昌 70 劉子清 71 劉素敏 72 陳冠宇A O/OOOO (陳宗聖之繼承人) 73 陳尚義 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 540/39360 1 藍OO 405/39360 2 王OO 81/3936 3 林OO 140/3936 4 邱OO OO/OOOO 5 陳建宏 52/1968 6 周家暉 OO/OOOO 7 周宥秀 135/39360 8 周威杉 135/39360 9 周陳秀鳳 135/39360 10 劉松永 1/164 11 凃劉淑女 O/OOO 12 李劉靜子 O/OOO 13 盛奇煒 O/OOO 14 林勁璋 2/615 15 林坤滄 2/615 16 林昆諒 2/615 17 崔林垂青 348/39360 18 蘇森源 216/39360 19 林鴻文 152/3936 20 王憲武 O/OOO 2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88/984 22 李英哲 1/328 23 李英宏 1/328 24 林鴻基 1/164 25 劉建宏 1/164 26 陳宗淳 O/OOOO 27 崔修武 348/39360 28 李美玉 OO/OOOO 29 劉銘堅 324/39360 30 王亨達 O/OOO 31 陳雅道 108/27552 32 陳雅美 54/27552 33 陳雅裕 54/27552 34 陳雅典 54/27552 35 陳雅玲 54/27552 36 陳雅光 54/27552 37 李有信 162/7872 38 陳清信 97/5904 39 陳榮耀 97/5904 40 陳温純 97/5904 41 陳温良 97/5904 42 陳温和 97/5904 43 陳頌威 97/11808 44 陳恩琪 97/11808 45 白純萍 81/3936 46 李承桓 162/7872 47 王勝賢 O/OOO 48 陳昭昭 97/2952 49 陳寬寬 97/2952 50 陳銳志 97/2952 51 呂莉莉 27/3936 52 陳正光 公同共有陳俊明持分OO/OOOO 53 陳聖光 54 陳瓊英 55 陳瓊容 56 林銓正 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57 林純熙 58 林純真 59 陳聖光 60 陳瓊英 61 陳瓊容 62 陳正光 63 陳尚義 64 陳雅典 65 陳雅玲 66 陳雅光 67 劉建盛 公同共有劉養持分O/OOO (劉養之繼承人) 68 劉建昌 69 劉子清 70 劉素敏 71 陳冠宇 O/OOOO(陳宗聖之繼承人)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 5400/393600 1 藍OO 405/39360 2 王OO 81/3936 3 邱OO OO/OOOO 4 周家暉 OO/OOOO 5 劉松永 1/164 6 凃劉淑女 O/OOO 7 李劉靜子 O/OOO 8 盛奇煒 O/OOO 9 林勁璋 2/615 10 林坤滄 2/615 11 林昆諒 2/615 12 崔林垂青 348/39360 13 蘇森源 216/39360 14 王憲武 O/OOO 1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88/984 16 林清源 131/3936 17 李英哲 1/328 18 李英宏 1/328 19 林鴻基 120/39360 20 劉建宏 1/164 21 陳宗淳 O/OOOO 22 崔修武 348/39360 23 李美玉 OO/OOOO 24 劉銘堅 324/39360 25 王亨達 O/OOO 26 陳雅道 108/27552 27 陳雅美 54/27552 28 陳雅裕 54/27552 29 陳雅典 54/27552; 30 陳雅玲 54/27552 31 陳雅光 54/27552 32 李有信 162/7872 33 白純萍 81/3936 34 王勝賢 O/OOO 35 劉王儒 747/2624 36 陳正光 公同共有陳俊明持分OO/OOOO 37 陳聖光 38 陳瓊英 39 陳瓊容 40 林銓正 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41 林純熙 42 林純真 43 陳正光 44 陳聖光 45 陳瓊英 46 陳瓊容 47 陳雅光 48 陳雅玲 49 陳雅典 50 陳尚義 51 劉建盛 公同共有劉養持分O/OOO (劉養之繼承人) 52 劉建昌 53 劉子清 54 劉素敏 55 陳冠宇 O/OOOO (陳宗聖之繼承人)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 5400/393600 1 藍OO 405/39360 2 王OO 81/3936 3 林OO 36/3936 4 邱OO OO/OOOO 5 陳建宏 52/1968 6 周家暉 OO/OOOO 7 周宥秀 135/39360 8 周威杉 135/39360 9 周陳秀鳳 135/39360 10 劉松永 1/164 11 凃劉淑女 O/OOO 12 李劉靜子 O/OOO 13 盛奇煒 O/OOO 14 林勁璋 2/615 15 林坤滄 2/615 16 林昆諒 2/615 17 崔林垂青 348/39360 18 蘇森源 216/39360 19 林鴻文 480/39360 20 王憲武 O/OOO 2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88/984 22 林清源 27/3936 23 李英哲 1/328 24 李英宏 1/328 25 林鴻基 1/164 26 劉建宏 1/164 27 陳宗淳 O/OOOO 28 崔修武 348/39360 29 李美玉 OO/OOOO 30 劉銘堅 324/39360 31 王亨達 O/OOO 32 陳雅道 108/27552 33 陳雅美 54/27552 34 陳雅裕 54/27552 35 陳雅典 54/27552; 36 陳雅玲 54/27552; 37 陳雅光 54/27552; 38 李有信 162/7872 39 陳清信 97/5904 40 陳榮耀 97/5904 41 陳温純 97/5904 42 陳温良 97/5904 43 陳温和 97/5904 44 陳頌威 97/11808 45 陳恩琪 97/11808 46 白純萍 81/3936 47 王勝賢 O/OOO 48 劉王儒 291/2952 49 陳如琛 104/3936 50 陳冠宇 13/3936 51 陳義正 26/3936 52 陳貴華 13/3936 53 陳玉華 13/3936 54 游舜凱 13/19680 55 游琇媚 13/19680 56 游琬娟 1O/OOO0 57 陳建州 13/3936 58 黃睦凱 13/11808 59 黃睦翔 13/11808 60 黃睦然 13/11808 61 陳正光 公同共有陳俊明持分OO/OOOO 62 陳聖光 63 陳瓊英 64 陳瓊容 65 林銓正 公同共有陳蘇儉持分OO/OOOO (陳蘇儉之繼承人) 66 林純熙 67 林純真 68 陳正光 69 陳聖光 70 陳瓊英 71 陳瓊容 72 陳雅典 73 陳雅玲 74 陳雅光 75 陳尚義 76 劉建盛 公同共有劉養持分O/OOO (劉養之繼承人) 77 劉建昌 78 劉子清 79 劉素敏 80 陳冠宇A O/OOOO (陳宗聖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