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凱風、王月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張凱風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2項所示之修繕漏水方法(如本判決附件)修繕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排水 管之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1、2樓房屋為同棟建築 之上下樓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 1.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因修改2樓房屋水管及管路,造成原 告1樓房屋漏水嚴重,導致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冷氣、客廳地板受損。每逢下雨時,雨水即會由2樓房屋滲入1樓房屋,並造成1樓房屋內外物件、裝潢因此損壞。由原告所提原 證4之影片,可明顯看出自上方不斷滲水,可知係樓上即被 告之2樓房屋漏水所致。又原告之1樓房屋多為木材所建,原告尋得木材施工團隊豐丞設計有限公司於場勘後,對1樓房 屋漏水損害所需施工進行報價,分別對地板、天花板裝修、天花板及牆面、泥作、油漆裝修、原木木門(框)+(門)、冷氣、雨遮等項目,估價共需990,570元,始能填補原告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 2.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冷氣室外機 上方漏水為被告排水管銜接不良所致,鑑定報告書第9頁⑵記 載「前開附件報價單所示之各項損害,除項目5.冷氣一對二,可能有被告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下方排水管造成因素之外 。其餘皆因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及破損所造成。」雖鑑定報告書稱一般冷氣室外機有防潑水功能,但鑑定報告書第9頁⑸亦稱無法評估對室外機影響程度云云,是 既然實際上確實因2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之冷氣機損害結果 ,其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原告冷氣室外機之損害84,000元(原證5)予以賠償〔計算式:80,000元(冷氣一 對二)+80,000元×0.05(稅金)=84,000元〕。且原證5之報 價單已係一年前之報價金額,現工料、物料齊漲,實際損害必然更高。 ㈢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方式,將被告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原告112年9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依鑑定報告第8頁之方式,將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給付。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另追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 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000(下稱3樓所有人)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王月娥與追加被告3樓所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380元及利息,以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王月娥與追加被告3 樓所有人應將上開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提及之屋頂平台公共排 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破損修復至完好之狀態部分,已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已明確指出原 告1樓房屋玄關漏水所受損害,顯非被告2樓房屋所致。 ㈡被告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漏水,已經被告自行修繕,無 需另給付原告,另鑑定結果未能舉證原告1樓房屋之冷氣室 外機所受損害,若需被告賠償,實屬無理: 1.依鑑定報告書第7頁指出,被告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漏水之原因是銜接不良鬆脫或破損所致,其原因不外乎其連外PVC管之設置已遭外力破壞致無法固定一處,為免連外PVC管持續受到外力破壞,被告已參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建議,於112年7月28日依據鑑定報告之意見自行修繕,將連外PVC管直接避開原告1樓房屋冷氣室外機並徹底固定(被證17),如此當可防止排水管銜接不良的問題。排水管漏水問題既已排除,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 2.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已明示原告1樓房屋冷氣室外機之設計,排水管漏水很難評估對該冷氣室外機影響程度有多大,加以原告1樓房屋與被告2樓房屋係3層樓建築,原告1樓房屋冷氣室外機之設置,2、3樓房屋陽台皆可能為其上方漏水來源,鑑定結果既然未能對原告1樓房屋冷氣室外機所受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則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估價表中關於冷氣室外機修復補償項目顯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建築之上下樓關係。又兩造上開房屋所在之建築,為共3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築,3樓房屋並非兩造所有。該棟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1月18日。此有1樓房屋及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建簡字卷第37至43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1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2樓房屋所致? 1.本件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㈠原告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等處,於逢下雨天時,是否有漏 水之情形(如原告所提原證4之光碟)?如有,其漏水之位置 為何? 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2樓房屋之原因所造成?(如係管線原因所造成,請具體說明該管線為公共管線或何戶之私管)㈡原告所有1樓房屋如有因被告2樓房屋造成之漏 水情形,則其具體修繕漏水之方法為何?修繕漏水之合理費 用為何?修繕工程所需之合理工期為何?等項,經該會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經過為 :1.鑑定人員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至1樓房屋現場,會同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等進行鑑定會勘檢測並拍照記錄(詳附件四鑑定會勘記錄表)。2.原告表示:其1樓房屋之漏水位置,包含⑴前外牆冷氣室外機 旁之2樓房屋PVC陽台排水管有漏水情形,並造成其冷氣室外機損壞。⑵逢下雨天時,其1樓房屋室內玄關之天花板、牆面 等處因滲漏水,造成其玄關之天花板、木地板、木門損害及室外雨棚拆除;牆面產生白華等。同時,與玄關一牆之隔的公共梯間外平頂及2樓房屋PVC排水管週邊亦有漏水情形。原告懷疑為被告2樓房屋所造成(詳附件八照片⑶至照片⑹)。3 .鑑定人員於上開疑似滲漏水處之位置黏貼測試標簽;並以 水分計量測其含水量數值,可與測試後含水量數值相比較(詳附件八照片⑺至照片⑽。另以紅外線熱顯像儀對上開位置進 行測試前拍攝作業。4.鑑定人員於1樓房屋周邊拍照後,上 至2樓陽台底端有一洗衣槽,洗衣槽下方有一排水軟管接室 外PVC排水管,該排水管即為1樓房屋外牆冷氣室外機旁之2 樓房屋PVC排水管。鑑定人員打開洗衣槽水龍頭測試其排水 管功能,約5分鐘後,發現1樓房屋外牆冷氣室外機下方已出現滴水現象(詳附件八照片(11)至照片(18))。5.鑑定人員另於2樓陽台前端之洗衣機專用排水孔及地坪排水孔,進行 注水測試約1小時後;並未發現1樓房屋玄關及1樓公共梯間 外平頂有滲漏水情形。鑑定人員再以水分計量測其上開黏貼標簽處之含水量數值(附件八照片(19)至照片(22))。6.鑑定人員再於2樓陽台進行地坪積水測試,由於已接近中午, 鑑定人員外出午餐;2樓陽台之地坪積水測試約持續測試2小時40分鐘後;午餐後亦未發現1樓房屋玄關及1樓公共梯間外平頂有滲漏水情形。鑑定人員再以水分計量測其上開黏貼標簽處之含水量數值(附件八照片(23)至照片(26))。 7.鑑 定人員拉2樓陽台水線至屋頂平台,對屋頂排水管及屋頂防 水層進行灑水測試。屋頂平台僅剰樓梯口洗槽前有小空間,其餘空間全被堆滿雜物,無法通行亦無法勘查;洗槽旁樹木叢生撐破女兒牆。進行灑水測試約10分鐘後,發現1樓房屋 外馬路開始大量滴水,猶如下小雨(詳附件八照片(27)至照片(31))。8.鑑定人員再持續以模擬下雨方式進行灑水測試。試水除流入屋頂平台 洗槽下方排水管外,部分則浸入結 構體,有從樓梯階裂縫滲出,另一部分漫流至樓梯間內,持續漫流至1樓梯間地坪(詳附件八照片(32)至照片(40))。9.最後,鑑定人員發現1樓房屋玄關及1樓公共梯間外平頂有 滲漏水現象;鑑定人員以面紙吸附並拍照(詳附件八照片(41)至照片(42))。10.水分計量測含水量數值,前後數據檢 視,分別依試水前(上午)、2樓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注水測試 後(中午)及2樓陽台地坪積水測試後(下午)三組數字比較如 下:[1F客1右]:4.2%→4.2%→3.9%;[1F客1左]:4.2%→4.2%→ 4.0%;[1F客2右]:4.3%→4.2%→4.1%;[1F客2左]:4.2%→4.3 %→3.8%;[1F外1右]:3.9%→4.0%→3.9%;[1F外1左]:4.1%→4 .3%→4.2%;[1F外2右]:4.0%→4.3%→3.9%;[1F外2左]:4.0% →3.7%→3.9%。以上數字變化無明顯增加(在誤差範圍內)。因 此,研判2樓陽台洗衣機排水管及地坪防水層於鑑定會勘測 試時,並無漏水情形(詳附件八照片(53)至照片(76))。鑑定分析及結果為:㈠1.經鑑定初勘、鑑定會勘研判原告所有1 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等處有明顯漏水之情形。2.其漏水之位置為:⑴室外[冷氣室外機]上方;⑵室內入口玄關上方天花板 、牆面;⑶公共梯間外上方天花板、牆面。3.漏水之原因:⑴ 室外[冷氣室外機]上方漏水原因為被告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 排水管(私管)銜接不良鬆脫或破損所造成;⑵室內入口玄關與⑶公共梯間外上方天花板、牆面漏水原因為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破損所造成。(見鑑定報告第5至7頁)。 2.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是堪認原告1樓房屋確 有漏水之情形,惟僅其1樓房屋室外冷氣室外機上方之漏水 ,是因為被告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私管)銜接不良鬆 脫或破損所造成。其餘各處之漏水原因,則與被告2樓房屋 無關,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第8頁之方式修繕漏水,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本件本院並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原告1樓房 屋如有因被告2樓房屋造成之漏水情形,則其具體修繕漏水 之方法為何?修繕漏水之合理費用為何?修繕工程所需之合理工期為何?鑑定結果為:⑴2樓陽台洗衣槽排水管漏水,其 具體修繕漏水方法、步驟如下:①先行清理或暫時移動1樓排 水立管周邊雜物。②以高鋁梯檢視洗衣槽室外排水立管。③原 L型排水接頭擴口再套接直管,貫穿2樓陽台女兒牆。④由2樓 陽台洗衣槽下方更換排水軟管為PVC排水管。⑤2樓陽台洗衣槽下方PVC排水管與貫穿女兒牆PVC管再套接。⑥若無擴口設計,則直接以噴燈烤管,並以塑膠油套接。⑦整體完成後,以注水測試,檢測是否滲漏。⑧測試合格完成後,與女兒牆交接處,以矽利康封邊處理。⑨最後回復原狀;並處理廢棄物運棄及清潔工作。⑵、前開修繕漏水之合理費用:總價為1 5,000元。⑶前開修繕工程所需之合理工期約為0.5至1個工作 天。(見鑑定報告第8頁第2項)。 3.本件原告1樓房屋冷氣室外機上方之漏水,是因為被告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私管)銜接不良鬆脫或破損所造成,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第8頁第2項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其2 樓房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之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其已參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建議,於112 年7月28日依據鑑定報告之意見自行修繕,將連外PVC管直接避開原告1樓房屋冷氣室外機並徹底固定,自無須再給付原 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5、391頁),並提出其自行修繕之照片3張為證(被證17;見本院訴字卷第40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係於112年7月31日完成鑑定報告,112年8月7日該鑑定報告始送達本院(見 本院訴字卷第353頁)。是被告稱其於112年7月28日自行修 繕之方法係合於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已非無疑。且單憑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7之3張照片(施作前、中、後之兩造1、2 樓房屋外觀照片各1張),無從證明被告自行修復所實際施 作之工項、步驟及施作品質等情形為何,是否確實合於前開鑑定報告第8頁第2項所示之修繕方法。遑論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法,除依前開第①至⑥點整體完成後,尚須依前開 第⑦點以注水測試,檢測是否滲漏、第⑧點測試合格完成後, 與女兒牆交接處,以矽利康封邊處理。而依被告所陳其自行修繕之方式,顯然並未完全合於鑑定報告第8頁第2項所示之修繕方法。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樓房屋因被告2樓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84,000元部分,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213條第1、3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1樓房屋因漏水受有如豐丞設計有 限公司111年4月16日報價單所示之天花板、木門、牆面、冷氣、雨遮等之損害,合計990,570元,上開損害均係因被告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0,570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並提出上開報價單1紙(原證5;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其2樓房屋有因漏水造成原告1樓房屋受損。嗣於鑑定報告到院後,原告減縮其此項請求為僅就原證5報價單所載「冷氣一 對二」該項損害84,000元(含稅)之本息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382頁)。 3.而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前開原證5報價 單所示之各項損害,除項目5.冷氣一對二,可能有被告2樓 房屋陽台洗衣槽下方排水管造成因素之外。其餘皆因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及破損所造成。及鑑定報告認一般冷氣室外機機體本身有其防潑水功能,每部機台之原始設計就有基本的阻擋風雨作用。因此,排水管漏水很難評估對冷氣室外機影響程度有多大;但排水管漏水在設備機具是事實。因此,有必要給予補償金6,000元等語(見鑑定報 告第8至9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雖可證原告1樓房屋之 冷氣室外機,確有因被告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下方排水管漏 水之因素受損,惟其損害之程度則難以證明。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般冷氣室外機機體本身有其防潑水功能,及大臺北地區之氣候潮濕多雨,原告設置於1樓房屋外牆之冷氣室外機,本即可能受氣候之影響而逐漸 受損,惟被告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之排水管確實漏水在該冷 氣室外機之設備機具,而為造成該室外機加速受損之原因等一切情況,認鑑定報告所認之6,000元金額尚屬合理,故原 告依前開法文規定,就其1樓房屋冷氣室外機因被告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漏水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第8頁第2項所示之修繕方法(如本判決附件)修繕其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之漏水,並負擔此部分修繕 費用;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