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留右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留右芸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嚴玉妹 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留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050元,而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6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