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蘇俊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