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俊欣、郭文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吳俊欣 被 告 郭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多年前公然侮辱遭起訴之舊案懷恨在心,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原告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縣○○道0段000巷00號前時,竟出言怒罵,復毆打拉扯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臉及雙下肢 多處擦挫傷、左肩疼痛、右眼眼瞼及眼眶周圍挫傷、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46元、眼鏡及外套物損 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1萬2,846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8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原告並未配戴眼鏡,又外套屬於消耗品,不應照價賠償,另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毆打拉扯,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高端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846元,固據其提出西園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高端眼科診所處方收據、自費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頁),惟上開單據加總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400元+200元+260元+260元+150元+10 0元=1,370元),是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370元,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37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當日穿戴之眼鏡、外套均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毀壞,計受有7,000元之損失等節,據其提出眼鏡購買證明乙份 、外套照片3紙暨價格證明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139頁)。而參以上開外套照片,可見原告當日所著之淡黃色外套,於事故後沾有大片血漬及髒汙,已難清洗,確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復原告稱該外套係於案發前1年多即 購買(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予折舊,又該外套之售價為1,880元,有價格證明可稽,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該外套損壞情形、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外套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000元為合理。至原 告主張其眼鏡亦遭被告打飛而遺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時之路口監視錄影案畫面,因該監視器距離兩造扭打位置尚遠,並無法見原告當時是否有戴眼鏡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雖稱其散光超過200度,且兩眼視差200度,不可能沒有戴眼鏡等語,然原告散光度數非 深,且案發前係於道路行走,並非在需專注用眼之處所,復考量每人需配戴眼鏡之場合情狀均不盡相同,尚無法憑原告之上開度數即推認其於案發時確有戴眼鏡,是其請求眼鏡部分之損害,即非可採。綜上,原告就此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在家休養1日無法工作,受有1日之薪資損失2,000元乙節,固據提出109年4月份薪水單、請假卡乙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端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均僅提醒原告需定期追蹤治療,洵未記載原告有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甚高端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載明「建議休息:0日」(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是原告請求因傷而休假1日之 薪資損失,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由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臉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疼痛、右眼眼瞼及眼眶周圍挫傷、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業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汎英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部職員,月薪約4萬餘元,另有 股票投資數筆,109年收入約90萬餘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自營代工業、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乙筆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約320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71頁、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370元、財物損 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為5萬2,3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