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百祥、駿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吳嘉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蔡百祥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駿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聲證1;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 及工程估價單(聲證2:下稱系爭估價單)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住所(下稱系爭新店房屋)進行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總裝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原告業 已悉數清償。詎料,系爭裝修工程被告除施作過程中多次因設計不當而有裝潢無法使用外,尚於施工過程中即多次逕自減少施作項目,如新增220V迴路7式,計226,600元(參原證2第2頁項目二、1)、安裝220V插座盒4組,計36,000元(參 原證2第2頁項目二、5)、客用衛浴安裝洗手台1式,計18,000元(參原證2第2頁項目二、11)、客用衛浴木作推拉門1式 ,計12,000元(參原證2第2頁項目三、6)、客用衛浴木作推拉門1式,計8,500元(參原證2第3頁項目四、5)、廚房隔間牆8尺,計10,400元(參原證2第3頁項目四、7)、收納腰櫃 抽屜6組,計821,000元(參原證2第4頁項目五、5)、衣櫃 拉籃3組,計4,800元(參原證2第4頁項目五、9)、衣櫃拉籃3組,計4,800元(參原證2第4頁項目五、23)、防水收納櫃不含面盆1組,計25,000元(參原證2第4頁項目五、31)、全室明鏡85才,計10,200元(參原證2第5頁項目六、2)、化妝桌木紋施作,計10,000元(原為贈送品項,市價為10,000元)、造型吊燈一盞,計8,000元(參原證2第5頁項14目八、3) ,合計相當於165,300元之項目未予施作。兩造間系爭工程 合約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裝修工程,然被告卻有如上事實所述之瑕疵,且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反映,然被告卻不回應並拒絕修補: 1.被告當庭承認因變更設計未施作系爭估價單上下列項目共計126,700元,此部分原告沒有意見,故原告依民法第494、495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報酬127,600元: ⑴項目二、1.「新增220V迴路7式」計26,600元。 ⑵項目二、5.「安裝220V插座盒4組」計6,000元。 ⑶項目二、11.「客用衛浴安裝洗手台1式」計18,000元。 ⑷項目三 6.「客用衛浴木作推拉門1 式」計12,000元。 ⑸項目四、5.「客用衛浴木作推拉門1式」計8,500元。 ⑹項目五 5.「收納腰櫃抽屜6組」計21,000元。 ⑺項目五、9.「衣櫃拉籃3組」計4,800元。 ⑻項目五、23.「衣櫃拉籃3組」計4,800元。 ⑼項目五、31.「防水收納櫃不含面盆1組」計25,000元。 2.被告尚有收受工程總價金15%工程管理費用,即122,935元,然被告如前揭所述未施作之部份達165,300元,相當於實際 施作費用1,137,065元具165,300元未有管理,被告據此收受管理費用顯有溢收款項之虞,是前揭工程管理費用122,935 元應依比例扣除溢收管理款項17,871元(計算式:3122,935×165,300/1,137,065)。原告依民法第494、495條規定主張 減少報酬,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報酬。 3.再則,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應於110年3月3日簽訂契約後75 日内完成施工,是系爭裝修工程應於同年5月17日完工,然 遲至今日仍有如前述工程尚未完工,已逾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完工日期達226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款「…乙方(即 被告)如未在工程期限内完工,每延期一天扣除本契約簽訂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所載,自應扣除千分之二百二十六工程款,即應扣除284,760元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款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報酬。 ㈡原告另曾委託被告設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心理治 療所(下稱系爭設計案),並交付75,000元之費用,然嗣後因故解除委任,被告亦無實際交付符合該心理治療所使用目的之設計文件,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前揭承攬報 酬75,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裝修工程部分: 1.原告尚有追加工程,冷氣新風機管線工程計49,200元、廚房木板工程計83,600元、玄關洞洞板木作工程計32,000元、訂製貓抓皮沙發29,500元、訂製三明治布窗簾台製捲簾3窗計28,500元、訂製貓抓皮床頭板計9,500元、110年12月10日地 面插座工資6,800元、110年12月10日系統櫃修改耗材及工資計35,000元、110年12月11日木地板修改工資計5,200元、玄關系統櫃檯面及吊衣桿計15,000元、固定浴室暖風機開關及五金架工資計6,000元。追加工程共計319,300元,然而110 年12月13日完工驗收議價,原告合意金額為168,400元;追 加工程監工管理費為15%,計25,260元。又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8條,原告不得以統包為由,任意要求被告公司免費增加工程。 2.原告就系爭新店房屋與建商驗屋交屋日期為110年9月28日,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完工驗收日110年12月13日,施工日期 共55天,無延宕之虞。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載明:於交屋後75個工作天之內完工,更何況原告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得 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參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2項),所 以即便原告有追加項目,疫情期間團隊還配合加班提前完成工作,所以被告拒絕對方要求的遲延費用。 3.系爭裝修工程追減工程包含:安裝220V迴路7式計26,600元 、安裝220V插座4組計6,000元、客用衛浴安裝洗手台計18,000元、客用衛浴木作推拉門計12,000元、衛浴木作推拉門油漆計8,500元、廚房隔間牆3尺(報價8尺,實際施作5尺)計5,550元、收納腰櫃抽屜4組計14,000元(報價6組,實際施 作2組)、衣櫃拉籃2組計3,200元(報價6組,實際施作4組 )、防水收納櫃不含面盆1組計25,000元、全室明鏡50才計6,000元(報價85才,實際施作35才)。合計124,850元,因 現場不允許,工班未能施作。追減工程管理費15%計18,728 元。詳如下: ⑴「新增220V迴路7式」未施作,理由是系爭房屋是預售屋,當 時簽訂合約時,系爭房屋還沒有蓋好,不知道迴路有幾個,所以被告就依據原告要的電器去預估。本項有做1式。其他 的部份,在房屋蓋好後都有附。 ⑵「安裝220V插座盒4組」未施作,理由是房屋蓋好後現場有給 。 ⑶「客用衛浴安裝洗手台1式」未施作,理由是一開始原告要做 ,後來原告又不要做了,兩造有通聯紀錄。 ⑷「客用衛浴木作推拉門1 式」未施作,理由同上,就是原本以為現場沒有附,其實有附。 ⑸ 「客用衛浴木作推拉門1式」未施作,理由是因為該推拉門沒有做,所以就沒有油漆工程了。 ⑹「廚房隔間牆8尺」:報價8尺,實際施作也有做8尺,被告答 辯狀是寫錯。因為廚房隔間牆的木作與油漆是雙面,如果以單面計算是8尺,被告原先只有計算到單面的5尺,因為他是U字型,被告當初漏算另一面的3尺。 ⑺「收納腰櫃抽屜6組」:報價8組,實際施作2組,理由是後來 原告更改設計,有一邊櫃子原告不做了,原告是口頭說的。⑻項目五、9.「衣櫃拉籃3組」+23.「衣櫃拉籃3組」,實際施 作4組,是玄關的櫃子沒有做,沒有做是因為原告變更設計 。 ⑼「防水收納櫃不含面盆1組」未施作,理由是也是原告變更設 計,原告不做了。 ⑽「全室明鏡」報價85才,實際施作35才,理由是現場狀況不適合安裝,有掉落的危險,被告有跟原告說過這件事。 4.系爭工程合約之系爭估價單上之贈品,如餐廳用LED燈具及 現成木紋化妝桌,協力廠商日前送去案場,業主不喜歡隨即搬走,贈品無論是否合意,不得變現。 5.系爭裝修工程設計合約應繳金額設計費88,000元,工程款126萬元,一共應繳1,348,000元,且應另加計0.05之稅金。原告實際繳交1,346,000元,詳細原告繳納日期、金額如下:110年2月25日:5萬元。110年3月4日:10萬元。110年3月5日:10萬元。110年3月10日:26,900元。110年8月16日:10萬元。110年8月17日:83,000元。110年9月29日:378,000元 。110年10月14日:38萬元。110年11月4日:131,000元。上開金額是包含系爭新店房屋設計費用88,000元。 6.系爭裝修工程於110年12月13日驗收完就已交付原告,原告 還欠被告差額未付,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驗收 當天之錄音檔及譯文最後一頁,原告當天已說兩不相欠等語,且當天之後雙方沒有爭執,後續就是原告跟被告說謝謝,當場原告也有跟水電同仁說謝謝。 ㈡系爭設計案部分: 依兩造簽立之110年9月14日委託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明訂設計費不做退款。設計圖面被告在110年9月30日如期交給原告,因此設計費不得退還。又被告就系爭設計案有去場勘3次,及陪同原告和房東簽約,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等等為期14天的服務。被告有畫平面配置圖,原告有表示同意這是原告想要的平面配置,被告才去製作3D立體圖。在110年9月27日上午11點30分,原告有來被告公司看過平面配置圖,原告表示「別擔心,如果總預算可以 在180萬元內,我會說服股東們」等語。被告在110年9月27 日完成圖面設計,110年9月30日發給原告8 張圖。且系爭設計案設計費為150,766元,總繳50,766元,尚欠10萬元,還 應另加計0.05之稅金。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委由被告承攬 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6萬元(不含稅),並 有系爭工程合約暨工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23頁)。 ㈡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26萬元及系爭裝修 工程之設計費88,000元。分別是於110年2月25日給付5萬元 。110年3月4日給付10萬元。110年3月5日給付10萬元。110 年3月10日給付26,900元。110年8月16日給付10萬元。110年8月17日給付83,000元。110年9月29日給付378,000元。110 年10月14日給付38萬元。110年11月4日給付131,000元(見 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第259頁)。 ㈢原告曾委託被告設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心理治療 所,雙方並簽立110年9月14日「委託設計契約書」。並有兩造簽立之「委託設計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裝修工程部分: 1.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有未施作之工項合計165,3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嗣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之工項為工程估價單項目二1.「新增220V迴路7式」計26,600元、項目二5.「安裝220V插座盒4組」計6,000元、項目二11.「客用衛浴安裝洗手台1式」計18,000元、項目三6.「客用衛浴木作推拉門1 式」計12,000 元、項目四5.「客用衛浴木作推拉門1式」計8,500元、項目五5.「收納腰櫃抽屜6組」計21,000元、項目五、9.「衣櫃 拉籃3組」計4,800元、項目五、23.「衣櫃拉籃3組」計4,800元。項目五31.「防水收納櫃不含面盆1組」計25,000元, 以上合計126,700元,故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主張 減少報酬144,571元(126,700元+工程管理費17,871元=144, 571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5頁、第263至264頁)。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元(不含稅)(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故含稅後之工程款總價應為1,323,000元(126萬元+126萬元×5%=1,323,000元)。而按總價契 約,該總價係將來工程完工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業主所應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總額。且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已 約明:「2.簽訂契約後,估價單之總價均由甲方(即原告)簽訂,估價單上之數量於日後工程執行時如有短少,甲方亦不得再扣減工程款。」(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頁),是系爭裝修工程雖有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之工項,此經兩造分別主張陳明如前。依上開約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扣減工程款。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向被告主張減少報酬144,571元(126,700元+工程管理費17,871元=144,57 1元),已然無據。 ⑵遑論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在系爭新店房屋辦理驗收,依被告 所提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97頁),顯示雙方於驗收過程中不斷折衝協調,驗收末尾原告表示:「好啦,我們兩不相欠啦」,其後雙方即再無爭執。可證當天兩造已同意就系爭裝修工程包含因變更設計之追加、追減項完成驗收結算,互不相欠。是原告其後自不得再以系爭裝修工程有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之工項為由請求減少報酬。⑶職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向被告主張減少報酬144 ,571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44,57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依約應於110年3月3日 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75日內完工,即應於110年5月17日完工,然至今仍未完工,已逾期達226日,故其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6條第6款約定主張扣減工程報酬284,76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84,76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逾期完工 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 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於雙方簽訂契約,於交屋後 七十五個工作天之內完工驗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故依上開約定,工程期限應自原告將系爭新店房屋交付與被告施作之日起算,並非自簽約日起算甚明。原告主張應自簽約日起算工期,已然無據。且契約所訂工期為「工作天」者,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日,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能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以日曆天計算75天工期,亦與上開約定不符,而無可採。又參酌系爭工程合約上開第4條約定,以 及第6條第6款約定:「6.若甲方(即原告)均按照付款期程繳費,乙方(即被告)如未在工程期限內完工(完工日為施工商於工程地點施作完日,非驗收之日),每延期一天扣本契約簽定的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此條款須在甲方未觸犯本合約書所有條款為前提下才生效。」(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4頁),可知系爭裝修工程於完工後,始進入驗收程序。 ⑵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新店房屋與建商驗屋交屋日為110年9月2 8日一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則原告將系爭新店房屋交付與被告施作之日,自無可能在110年9月28日之前。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將系爭新店房屋交付與被告施作之日期為何,惟縱然自111年9月29日起算(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75個工作天,迄110年12月13日兩造驗收完 成之日,僅76個日曆天,顯然未達75個工作天。 ⑶原告雖謂系爭裝修工程迄未完工云云,然兩造已於110年12月 13日完成驗收交付與原告,並合意兩不相欠,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自承已於111年1月間入住(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款扣減工程報酬284 ,76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84,7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設計案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曾委託被告設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心理治療所,並交付75,000元之費用,然嗣後因故解除委任,被告亦無實際交付符合該心理治療所使用目的之設計文件,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報酬75,000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約定解除權),使已成立之契約溯及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此外,契約尚有因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者,稱為合意解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計案之委任契約嗣已解除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設計案之委任契約,或其已有基於何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向被告為解除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無從認系爭設計案之委任契約業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設計案之委任契約交付部分費用75,000元與被告,是被告受領該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該委任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上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自仍存在,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2.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要旨可參。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縱本件原告之真意是系爭設計案之委任契約嗣已終止之意,然依前開說明,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遑論兩造已於系爭設計案「委託設計契約書」第4條約定費用總計150,766元;於第6條約定:「甲方如欲終止設計委託須書面通 知乙方,甲方所繳之設計費不返還。」(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9頁)。是該委任契約縱已經終止,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費用。遑論如該委任契約未經終止,則被告受領上開費用,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其就系爭設計案已支付與被告之費用7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2,93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