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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玥維
被告
蔣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7941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本件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第2章個別約定事項第4條及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同意如因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7941號卷第9頁、第1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所生之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再觀諸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因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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