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建川、福興彩券行即江俊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福興彩券行即江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代理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與江俊成間給付電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079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江俊成應給付新臺幣269,531元及利息確定。嗣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江俊成經營之福興彩券行營利所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139956號給付電費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因福興彩券行人員稱該彩券行與江俊成沒有關係,惟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資料公示查詢,該彩券行負責人為江俊成,則第三人異議應屬不實,故提起本件訴訟才能繼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江俊成為福興彩券行之負責人。 二、被告則以:江俊成有經營彩券行資格但不會經營,所以讓與訴外人陳碧生經營僅為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是由陳碧生經營、資產及營收都不是江俊成的,福興彩券行所得只是報在江俊成名下,實際上江俊成也沒有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 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商業開業前,應將名稱、組織、所營業務、資本額、所在地、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等申請登記;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同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其登記為商業負責人者,即應依所為申請登記事項負責。再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590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江俊成經營之福興彩券行營利所得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因福興彩券行人員稱該彩券行與江俊成沒有關係,惟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資料公示查詢,該彩券行負責人為江俊成,是第三人異議應屬不實,故提起本件訴訟才能繼續強制執行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福興彩券行於102年10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商業負責人即為江俊成(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前開說明江俊成與獨資商號福興彩券行即為同一權利主體應無疑義。又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福興彩券行營利所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實未見有江俊成以外第三人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為:因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受償,故本院於111年1月19日核發110年司執字第139956號債權憑證,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此外,福興彩券行有無營收等財產、相關財產所有權實際歸屬,與江俊成是否為福星彩券行負責人乃屬二事,法院縱令如原告聲明之判決,原告亦非即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非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邱雅珍